法律法规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 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 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 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 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 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 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归集机构整合相关信用信息并记于 信用主体名下后,对依法可公开的信息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 公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 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 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 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 展信用信息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信 息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对信用信息公 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信息修 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 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 工做好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
第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 的,由认定单位受理相关修复申请。
尚未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领域,由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 心受理修复申请。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作出决定后,在全国信 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更新相关信息。地方各级信 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信用信息 修复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信用中国”网站自收到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四章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
第十五条 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 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
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 用平台网站应当进行归集和公示。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 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 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 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 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 停止公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 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行政处罚信息的公 示期限起点以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为准。
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原则上不公示。
第十六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 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 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 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 网站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二)信用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二十四条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
第二十五条信用平台网站与认定单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信用信息修复信息共享机制。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信用信息修复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在作出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修复信息共享至认定单位和相关系统。
第二十六条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及时更新修复信息的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
第六章信用信息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
第三十条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信息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七章附则